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促进文化市场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歌舞、游艺等营业性活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
(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
(五)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
(八)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九)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
(十)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十一)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十二)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
(十三)美术品经营;
(十四)文化经纪;
(十五)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市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相关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文化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以及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服务与促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金融、用地、人才等方面采取措施,营造有利于文化市场发展的环境,引导文化经营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培育具有闽台和厦门特色的文化市场。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化市场发展的政策,编制并公布优惠政策目录,公开优惠政策的条件和办理程序,为文化市场经营者及时享受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八条 鼓励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等场所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在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等方面予以减免。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海峡两岸(厦门)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海峡两岸图书交易会等文化产品和服务交易平台,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与文化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有影响的文化商业项目参加国际演出、评比和展览活动。
第十条 建设两岸文化产业示范园区。进入园区的文化市场经营者在市场准入、信贷融资、场地租金等方面按规定享受特别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地区影视、动漫、电子游艺、网络游戏等文化企业在本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加强与台湾地区文化经纪机构的合作。鼓励本市文化市场经营者与台湾地区进行歌仔戏、高甲戏、南音等具有闽南民间艺术特色的交流和互访商演。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依法实行许可或者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违法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泄漏国家机密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国内外演出团体和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美术品;
(八)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违禁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九)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十)利用信息网络转播、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及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场所的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发现技术性故障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条 举办境外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规定中属于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下列艺术表演能力证明的个体演员不得在歌舞娱乐场所或者指定地点从事营业性演出: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存储、托运、邮寄、运输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取得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
第四章 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艺术品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著作权、出版、印刷、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照法律、法规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
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对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及时掌握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文化市场动态,研究、解决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擅自中断运行、修改或者变更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未查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艺术表演能力证明的个体演员、在歌舞娱乐场所或者指定地点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存储、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的音像制品,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三条,文化经营单位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